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係彭淑鳳,且均無 葛文彬 之背書,是該二紙支票是否與葛文彬有關已屬可疑。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附於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內之上開承攬書內容,於訂約人欄不僅未有昌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簽名蓋章,且承攬書內之保證商號竟亦是昌昇營造有限公司,如依此當事人欄之記載觀之,該承攬書已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況該承攬書內就工程範圍材料規格、付款辦法、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期限、保固期限等重要契約條件均漏未記載,更難令人相信該承攬契約確曾成立生效。而被告提出之記事本一頁,並非該承攬契約內容一部分,僅係被告本身之記事,雖上有「葛文彬先生」及「快官」之記載,惟並不能證明就與該承攬契約有關。且如真與該承攬契約有關,依上所載之內容應係該承攬工程一、
二、三樓完工之付款情形,而非原審所認定之開工日期。即如真有該工程且已完工,被告向葛文彬取得工程款(不論是現金或支票)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十月底,而非八十九年四月間。是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前開二紙支票應係來源不明之支票,足證被告確實具詐欺之不法犯意,是原審為無罪判決應屬不當云云,惟葛文彬縱未於支票上背書,亦無從確認被告即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意圖,被告提出之承攬書上承攬人係被告,訂約人(應係定作人)欄空白,保證商號則記載係昌昇營造有限公司,此應係將訂約人誤載於保證人欄,被告僅承攬模板工程,並非承作全部建築,就開工日期、保證期限等未明確載明未必違背常理,工程款或有遲延支付之可能,尚難據以推斷被告犯行,是本案並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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