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撤銷假釋,通緝在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緝獲到案。
二、 褚立與 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以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狗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八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八發藏置台中市○區○○街○○○號居處。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八發。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扣案可稽,又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八顆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三五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另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晚間,在○○○區○○路旁試開槍乙次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因無子彈彈殼或彈頭等物扣案,無從僅憑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復長時間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制式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斥意旨略以:同類案件均僅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為新台幣二、三萬元,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本件並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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