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證據及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為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人 李政達 所供之檢舉函內容為何,且被告甲○○稱傳真機紀錄單之資料,是其傳真給「 阿秀 」之女子是要租房子開便當店所留下之資料,與證人 陳梅桃 所證不符,被告甲○○所供顯不實在,足見其心態顯有可疑;又扣案之簽賭單及另紙十二月六日、單位一百元台樂之單據,依紙質新舊程度研判,顯非九十年間遺留之物;再證人 劉月香陳伯祥陳金雄 雖否認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但依一般經驗,無法期待簽賭六合彩之人供述自己犯罪之行為,原審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有未洽等語。惟查:證人李政達所稱之檢舉函並未具真名,所檢舉之事項,其真偽尚無從查證,而公訴人所述以上各點,並非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