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五號,移號、六七一七號、六八八二號、八六三五號、九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二十四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四月二十九日
凌晨三時許),壬○○騎機車(起訴書誤植為拖板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辛○○所經營之烤鴨店前,四處搜尋後,竊取辛○○置放在該處之白鐵製矮椅一張;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再次騎機車前往上開烤鴨店前,竊取辛○○置放在該處之白鐵製烤鴨鐵管架三支得逞,嗣因辛○○裝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錄影攝得上開連續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壬○○開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村
○○段○○○○號土地上之工寮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鋼鐵錏管一百零五支得手後藏於彰化縣○○鄉○○路○○號旁之果園,嗣為警查獲。
㈢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壬○○騎機車至彰化縣○○鎮○○路○○
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水溝鐵模十二塊,得手後置於二輪拖板車上欲離開時,被人發現而騎機車逃逸。
㈣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壬○○持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
至彰化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上新建透天樓房,以榔頭敲破庚○○所有之鋁門窗三面,竊取鋁框條欲拿去變賣,尚未得手之際被庚○○發現, 顏國州 即逃逸,隨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逃○○○鎮○路里○○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腳踏車置放於路旁,即竊走該車欲充作逃逸之交通工具,惟隨即被庚○○與路人合力逮捕,並查獲顏國州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榔頭一支。
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壬○○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竊取 陳春德 所有之工字鐵壹支,得手後被警查獲。
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壬○○騎機車至田尾鄉溪頂村塗墩巷一六
弄六六號,徒手竊取甲○○所有錏管五十三支、白鐵管五十二支,得手後置於機車上,因該機車無法發動,經人發現報警處理,顏國州則逃離現場。
㈦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顏國州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
鎮○○里○○路段八堡二圳水溝旁,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鋼筋鐵條三百支,鋁管八十支,得手後載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四八九之七號新元盛資源回收中心賣給不知情之 邱靜芬 (業經處分不起訴),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記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丁○○、戊○○、庚○○、丙○○、陳春德、甲○○、己○○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榔頭頭一支可資佐證,事證至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榔頭一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充作凶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庚○○之鋁框條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餘部分)。被告前後多次行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僅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提起公訴,惟就其餘事實欄所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就前揭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原審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行竊,惟所得利益尚非至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榔頭一支為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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