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止,任職於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招覽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庭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戶丁○○每年均會將父親 董溪泉 、母親 董高阿梅 及丁○○自己(下稱丁○○等三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以匯票方式交付甲○○,再由甲○○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之機會,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止,連續將丁○○以匯票方式交付予甲○○之丁○○等三人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保險費(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九、十所示),予以侵占,供己花用。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離職後,並未告知丁○○,故丁○○於八十五年間應繳納該年度保險費之期限後二至四個月內,仍陸續以匯票方式,將附表編號三、七、十一所示之保險費交付予甲○○;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附表編號八、十二所示二筆保險費,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後之某日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費,分別以匯票方式交付予甲○○,甲○○就離職後所收取之丁○○等三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保險費,仍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侵占,供己花用。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具狀指訴、告訴代理人 江明道 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員工業務經理業務專員及業務代表保證書、保戶丁○○之申訴書、被告立具承認侵占保險費之書據、保戶丁○○等三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單、送金單、保險保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被告未經徵得保戶丁○○等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證人丁○○所交付委請其代繳回南山人壽公司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保險費,均予挪用,供己花用,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擔任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期間,侵占證人丁○○等三人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保險費(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
九、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離職後,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侵占證人丁○○等三人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保險費(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八、十一、十二),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對於證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同一張匯票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八、十二所示保險費,加以侵占,乃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證人丁○○及保戶董高阿梅之保險費,侵害該二人之法益,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二罪,僅犯罪者持有侵占物時之身分不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他人之財物易持有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且被告自承係因家庭經濟拮据,才利用證人丁○○會自行以匯票方式交付保險費之機會,來侵占如附表所示各年度保險費之款項,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論處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迄未予被害人實質上之賠償(和解所簽付本票均未兌現),難謂其確有悔意,又保戶之保險費被侵占後,肇致保險契約停效,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危及保戶之合理賠償,被告不顧保戶及其家人利益,一味圖己私利,且藉詞家庭因素而侵占云云,亦屬空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言及被告多次侵占款項之日期,金額詳見附表,該附表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卻未見其判決書正本有該項附表,致事實欠明,亦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處斷,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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