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七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某海產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該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戊○○騎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走於前方之乙○○○及己○○○,致乙○○○受有外傷性外腦膜下方出血,及顱骨破裂等傷害,己○○○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業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路人報警後,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即前往處理,將己○○○、乙○○○送往醫院救治,乙○○○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八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戊○○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案處理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警員丙○○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當場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六一亳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乙○○○之夫甲○○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及乙○○○之夫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值附卷可稽。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乙○○○,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丙○○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肇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無訛,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部分,應依自首減輕其刑,並先加其刑而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與公共危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犯罪後,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尚嫌過輕而有未洽。檢察官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合乎自首規定而予減刑有違誤云云,依前所述,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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