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據告訴人謝涵妙指訴歷歷,且經證人陳錦松、 施宗元 證述明確。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無誣陷必要。依常理判斷,被告如無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代繳之水費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應理直氣壯,為何於事件發生後,即未再上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另案涉販賣帳戶,足證被告經濟狀況已經相當困難,所謂飢寒起盜心,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有侵占之動機至為明顯。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查告訴人乙○○、證人陳錦松、施宗元之證詞,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款項犯行,已據原審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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