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家康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家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民國10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為緩刑期前之誤)之102年2月1日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7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應為第2款之誤)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家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0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2月1日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