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策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策緯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內壢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龍岡路
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地不平)、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廖文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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