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鶴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鶴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審毒聲字第37號裁定於95年2月15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至99年間,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提起公訴及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追加起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前開第②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101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張鶴群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5年7月28日18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道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5分鐘,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濃度為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56ng/mL,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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