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魏威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停等紅燈已經剎車,而自後追撞,致告訴人頸部及胸部撞擊方向盤,因而受有頸椎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