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楊秀堅 相對人 陳清龍 利害關係人 陳佳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清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秀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龍之監護人。
指定陳佳暖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龍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秀堅為相對人陳清龍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起,因頸椎第3-4、4-5、5-6節椎間盤突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佳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叫喚相對人是否聽見、這裡是哪裡、聲請人是誰等問題均躺在床上,有插管,眼睛微閉,對叫喚均無反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相對人四肢呈僵硬性癱瘓,不能站立或行走。不能言語,對疼痛刺激手腳會回縮,眼睛可轉動,可眨眼,但不可注視,且無法利用眨眼或眼睛轉動來對他人的話語做出反應。無法吞嚥,使用鼻胃管餵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㈡綜合以上陳述,認為相對人是嚴重大腦退化的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2月15日105竹秀管字第1050658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相對人中風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養護相關事宜,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陳佳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陳佳暖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並已獲陳佳暖同意,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陳宗楨陳宗玄 ,亦均同意由陳佳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狀及渠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陳佳暖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佳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秀堅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清龍之財產,應會同陳佳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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