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妙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翠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行竊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職務報1份附卷可佐,是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之財物為紅色愛心捐款箱1個及置於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價值尚低,且其所竊得之紅色愛心捐款箱1個業經被害人 林盈欣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為憑,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紅色愛心捐款箱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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