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正忠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溪旁產業道路起駛,欲跨越桃園市○○區○○○路○○○道0號大園交流道之匝道,在行經中正東路與國道2號大園交流道匝道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正東路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游文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桃園市○○區○○○路○○道0號大園交流道匝道口之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遂沿中正東路外側第2車道往埔心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右手腕挫傷、左手第5指撕裂傷約6公分、左足第1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