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丟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與告訴人之妹妹間感情問題即恣意恫嚇,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查本案被告施以恐嚇行為之4只裝有汽油之保持瓶,為本案恐嚇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4只保特瓶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害人所取得,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現尚屬存在,再該4只保特瓶被告已無法再使用,是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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