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群
林文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投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智群於民國10
5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至南投縣○○市○○路○○號被告即告訴人林文輝住處前,因其配偶下車購物,鐘智群欲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該處等候,林文輝(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上前要求鐘智群將該部小客車駛離,雙方發生口角,林文輝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以「你缺角啦」、「你這個人沒路用啦」、「停車沒看過像你這麼白目」(臺語)等穢語辱罵鐘智群,足以貶損鐘智群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以右手搥打鐘智群所駕駛該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1下,致該部小客車車門板金凹損,損及該車之美觀功能與車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鐘智群。另鐘智群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林文輝,足以貶損林文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鐘智群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文輝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鐘智群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林文輝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林文輝告訴鐘智群公然侮辱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鐘智群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文輝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