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3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原委任 張伯時 律師為其代理人,嗣於民國94年6月14日解除委任,則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