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百年齡」均應更正為「百年靈」。㈡、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5只」。㈢、證據部份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各1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商標圖案│商標權人│查獲仿冒品│├──┼────────┼─────────┼───────────┤│1│BVLGARI及其圖示│義商普魯嘉里公司│仿冒BVLGARI手錶2只│├──┼────────┼─────────┼───────────┤│2│BREITLING及其圖│瑞士商百年靈公司│仿冒BREITLING手錶2只│││示│││├──┼────────┼─────────┼───────────┤│3│PANERAI及其圖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仿冒PANERAI手錶1只││││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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