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1
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2人為朋友關係;甲○○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 黃美蓮 )前輪及排氣管受損,缺錢更換,乃於民國96年10月2日凌晨,撥打電話聯絡丙○○,渠2人乃共謀竊取他人同型機車拆卸零件以換裝於甲○○機車上;謀議既定,丙○○、甲○○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LC8-198號重型機車,由丙○○攜帶其所有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外出尋找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渠2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裕民街路口處之「OK便利商店」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推由甲○○上前以猛力轉動車頭、鬆脫該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上開重機機車
0輛,得手後渠2人即合力將該機車牽至約30公尺外之裕民街100號騎樓內,並分持上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該機車之前輪(含鋼圈、煞車盤及卡鉗)、SRZ排氣管等零件卸下,再一同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零件返回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1號住處樓下,將該SRZ排氣管換裝於甲○○前揭機車上(起訴書誤載為換裝於丙○○之機車上),至該載回之前輪(含鋼圈、煞車盤及卡鉗)則因尺寸不合,無法換裝,乃由丙○○將之藏置於其上址住處1樓之樓梯間。嗣因乙○○發覺機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比對、清查後,發現丙○○、甲○○2人涉有重嫌,而約談丙○○到案,始循線偵得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照片15幀、查獲現場照片3幀、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及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在圖不勞而獲,渠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事後已將被害人之機車修復,有被告丙○○所提出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渠2人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渠2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