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傷害、毀損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4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2月18日。緣丙○○與 朱家芳 (乙○○之女兒)因互控傷害案件,於96年8月29日晚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內製作筆錄,詎乙○○不知悔悟,竟因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前開該派出所內向丙○○恫稱:「我是在混的」、「你小心一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旋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右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一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要讓告訴人知道伊過去的事,所以向告訴人提及伊於83年被提報流氓,並非恐嚇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開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之前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綦詳,復有其提出之由新泰醫院於96年8月30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暨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02號卷第8頁、第14頁)附卷足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實有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之畫面(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復徵諸被告亦自承伊提及流氓係欲嚇告訴人(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益見告訴人所指應非子虛,被告所辯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自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4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2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處派出所內,其若傷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自可當場報警處理,詎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將公權力視為無物,兼衡其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兒朱家芳互控傷害而為本案犯行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