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6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6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9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6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北基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施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 嗣先 於96年7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9樓之1為警查獲(下稱第1次為警查獲);復於96年9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下稱第2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第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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