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金屬切割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湘鼎有限公司(即 彭園湘 菜館)副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員工下班,公司內無人之際,先於民國96年9月27日2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切割器1支,將公司之保險箱切割後再回復原來外觀。復於同年10月28日22時許,趁員工下班,公司內無人之際,在上址,以自備之上開工具,先切開保險箱內第一層鐵片,削掉水泥,再削掉保險箱內層鐵片,並破壞櫃檯抽屜鑰匙,而竊取保險箱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總計新臺幣0000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藏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之廚房。嗣該公司總經理甲○○於翌(29)日9時許上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保全系統設定紀錄暨比對保全系統晶片卡持有人明細等資料,發現乙○○涉嫌重大,乙○○見事跡敗露,乃自白犯罪,並帶同警察前往上址住處取出上開竊取之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金屬切割器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 陳雪映趙士傑李昱緯張倫榮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彭園湘菜館板橋店中興保全晶片鎖持有人明細、彭園湘菜館職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贓證物照片21紙在卷,及金屬切割器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持用以切割保險箱之金屬切割器1支,為金屬製品,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察前往其上址住處取出竊取之財物,具有悔改之意,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又被告因現已與其配偶離婚,家中尚有年老之母親及年幼之子需賴其扶養,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金屬切割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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