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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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百分百托兒所之負責人,代號3431A96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百分百托兒所幼教老師,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托兒所教室內,突然從背後抱住A女並以雙手壓住A女胸部,表示說:我這樣辛苦教你會計學,你要如何回報等語,A女驚嚇後即為掙脫;㈡復於同年10月底某日上午10時左右,趁A女在教室內錄製音樂時,走到其身後,將雙手向前抱住A女之前胸,詢問:你在做什麼等語,致A女不知所措;㈢又於95年11月初某日晚上6時許,趁A女於一樓櫃臺前值班看書之際,突然自A女背後雙手伸向前抓住並抖動其胸部,A女即要求其停止前開行為;㈣再於95年12月1日晚間6時左右,趁A女於一樓鞋櫃前穿鞋後欲轉身離開之際,用手捧住告訴人左胸說再見等語。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為百分百托兒所幼教老師代號3431A960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詞。
三、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載部分,則係犯同條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所犯上揭4罪,地點雖均在托兒所內,然遍及所內教室、櫃臺等處,每次犯行之時間亦均相隔有10天以上,顯見上揭4次性騷擾犯行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客觀上難認屬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應係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4次性騷擾之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場方便,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對其造成心理之傷害非輕,嗣後告訴人並因不堪其擾而已離職,惡性非輕,然被告與告訴人曾於
96年4月10日書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載明:雙方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和解,雙方針對勞方所提之勞資爭議、95年12月1日雇主對勞方性騷擾等爭議,雙方和解,此後勞資雙方不得再提出爭議或民、刑事之訴訟等語,被告並按上揭約定支付70萬元完畢,惟嗣後因告訴人認上揭約定是否已包含性騷擾之損害賠償仍有疑義,復再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元暨提出本件告訴之情,則有協調會議紀錄可憑,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按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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