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8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假釋出獄,95年5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竊盜行為:
㈠、於96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逞後供己騎乘使用後丟棄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
㈡、於96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乃予以竊取,得逞後供己騎乘使用,並丟棄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
㈢、於96年8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 董佳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逞後供己騎乘使用,並丟棄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
㈣、於96年8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逞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月30日17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㈠、㈢、㈣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丁○○於竊取事實一、㈠、㈡、㈢所述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現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至臺北縣○○鎮○○路○○○巷巷口起獲事實一、㈠、㈢之機車2部(事實一、㈡之機車已於96年8月15日為警尋獲,經車主領回)。
二、案經丁○○自首暨董佳宜、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佳宜、乙○○、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照片14張在卷,及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取事實一、㈠、㈡、㈢所述之機車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現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就竊取事實一、㈠、㈡、㈢所述機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事實一、㈠、㈢、㈣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