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之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44、45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蔡豪 之支持者,甲○○為求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能順利當選,竟與 尤史 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某日,甲○○與 尤史經 同往屏東縣○○鎮○○里○○路○○號 尤正賢 住處,由尤史經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交付尤正賢,向有投票權之尤正賢表示以500元代價約定投票予蔡豪,另表示以其中2,000元為代價,委由尤正賢將其餘7,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蔡豪,經尤正賢同意投票予蔡豪及預備買票行賄。又於93年11月間某日,尤史經交付10,000元予甲○○,推由甲○○於93年12月初某日,至屏東縣○○鎮○○路204之1號 尤王罔 腰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尤王罔腰表示以500元代價約定投票予蔡豪,另委由尤王罔腰將其餘9,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蔡豪,經尤王罔腰同意投票予蔡豪及預備買票行賄。詎尤正賢、尤王罔腰事後未依約買票行賄,尤正賢乃將7,500元花用剩餘100元,尤王罔腰乃將9,500元花費剩餘4,100元。嗣於93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法務航業海員調查處、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別在尤正賢住處扣得剩餘賄款100元及在尤王罔腰住處扣得剩餘賄款4,100元。
二、案經甲○○在偵查中自白,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共犯尤正賢、尤王罔腰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未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共同被告尤史經於偵查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共同被告尤史經雖未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尤正賢、尤王罔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見偵查2卷第9~10、20~21頁、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共犯尤史經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1卷第39頁),並有尤正賢住處扣得剩餘之賄款100元及尤王罔腰住處扣得剩餘賄款4,100元在案可佐。再被告甲○○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甲○○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甲○○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各交付尤正賢、尤王罔腰500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各交付尤正賢、尤王罔腰現款,委由2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甲○○與尤史經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尤史經與尤正賢間就預備投票行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尤史經與尤王罔腰間就預備投票行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2次投票行賄犯行及2次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投票行賄罪及預備投票行賄罪1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個交付賄賂予尤正賢、尤王罔腰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舉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投票行賄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尤正賢投票行賄及與尤正賢共同預備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4,100元係被告甲○○交付尤王罔腰預備投票行賄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漏未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交付賄賂買票及預備買票,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選舉公正性,實無可取,然念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行為後承錯誤,且僅大部分賄款均未行賄交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2年。扣案預備投票行賄之100元及4,1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預備投票行賄之7,400元、5,40
0元,均已遭花費用畢,已經尤正賢、尤王罔腰陳明在卷,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已交付尤正賢、尤王罔腰500元之賄賂應於尤正賢、尤王罔腰部分宣告沒收,被告交付尤正賢之2,000元投票行賄代價為尤正賢犯罪所得之物,故本件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