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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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變更為乙○○,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岔口公有公共設施「城市光廊」之設置與管理機關,該城市光廊於91年9月17日施工完竣,並自同年月20日開放供公眾使用。詎城市光廊第二期工程之中華二路人行道設施向公園延伸40公尺處,因所舖設之石板道間隙過大,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行經系爭設施時,因而絆倒,頭部著地昏迷,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現已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導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合計292萬9533元。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遭決議拒絕賠償。 爰本 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城市光廊工程係委由高雄捷運公司規劃、設計及施工,於91年9月17日施工完竣後交被上訴人管理,並自同年月20日開放供公眾使用。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上午
8時許倒臥在系爭設施之人行步道上,惟該人行步道及所設置之石板間隙距離,均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及施工,設置並無欠缺,亦未曾因此致使用人受傷,且甫完工開放使用,亦無管理欠缺問題。而上訴人倒地處與所舖設石板間尚有一段距離,且倒地後身體或頭部均未留有任何外傷,顯見其非因石板間隙絆倒;上訴人倒地與該石板間隙大小並無因果關係,即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城市光廊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機關,該設施屬公有公共設施,於91年9月17日施工完竣,並自同年月20日開放供公眾使用。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倒臥在城市光廊第二期工程五福路與中華路交叉口附近人行步道設施上,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現已成為植物人狀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1、7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可證(原審卷54、197頁),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倒地處人行步道石板之舖設或未舖設,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該?㈡上訴人倒地及所受傷害,與該人行步道之舖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所受傷害如係系爭設施管理設置不當所致,其得請求理賠之金額為何?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固根據證人陳 蔡根針 的證詞,主張系爭人行步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及蔡根針證述內容略以:我經過事故地點,看到上訴人倒在地上,腳距石磚與泥土交叉處約一塊石磚寬度,當時石磚之間只有泥土,尚未舖石板(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現場照片,第168至169頁 陳蔡根 針筆錄)。惟依上訴人所提甫發生事故後之91年9月25日報載照片顯示,系爭石磚間之泥土地上已舖設有石板,並未留有大的泥土間隙(原審卷22頁),與證人陳述之現場情況不同,而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人行步道照片(於91年9月24日拍攝,原審卷52至53頁)相同,參以系爭人行步道既係被上訴人發包施工,依公家工程進行之行政流程,若欲整修或更新設置,須先經發包等手續,須經相當時日始可能完成,是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為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 陳蔡根針 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足採。而以現場照片所示,該人行步道石磚部分舖設平整,石磚間之泥土地上亦舖設有石板,以其舖設情形,並無凹陷之坑洞或突出之石塊,一般人正常行走不致發生絆跌,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核難認其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二)證人陳蔡根針僅於路過時目睹上訴人已躺在地上,其並未目擊上訴人何故倒地、如何倒地及倒地當時之經過情形,自不足據其證詞認定上訴人係因踩到石板空隙而絆倒。況上訴人倒地位置,據陳蔡根針所描述,距泥土地尚有一磈石磚的距離,據事後圍觀之證人 鄭平清 所陳,則為:距石板步道約4公尺多之距離(原審卷74至75頁),均有相當之距離,亦不足認上訴人跌倒與所舖設之石板有直接之關係。
(三)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病患於91年9月21日到院時,呈現重度昏迷現象,無外傷等語,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於「疾病進度記錄單」記載:病人於91年9月21日送至急診,急診室時呈重度昏迷,急救氣管插管時口中有很多食物;送加護病房,有全身抽搐發生,當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無顱內出血現象,頭部亦無外傷或頭皮腫脹現象,當晚十一時即有發燒現象,肺部X光有肺炎,經判定為嗆到引致缺氧性腦病變,併肺炎及呼吸衰竭等情,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197、205頁)。查上訴人若係因地面不平,於行進中受到外界阻力絆倒,將發生往前之衝力,導致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碰撞地面,依其行進之速度或體重等因素,產生大小不一之碰撞力,輕則發生瘀腫或擦挫傷,重則於頭部先著地時,可致頭皮腫脹或顱內出血,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並無外傷,頭部更無顱內出血、外傷或頭皮腫脹現象,足認上訴人倒地時,並未產生撞擊力,與絆到地面突出物或坑洞跌倒之情形,尚屬有間。
(四)另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3月31日函稱:病患甲○○送至急診室時,已呈重度昏迷狀態,急救時,口中有很多食物,當晚即有發燒肺炎現象,應是「食物嗆到引致肺炎」;從病程及理學檢查,無法得知什麼原因導致食物嗆到(本院卷48頁),亦無法推知上訴人係跌倒導致食物嗆到。
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原即罹有中度慢性精神分裂病,長期在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服藥,其自我照顧、社交功能、職業工作狀況等能力皆有退化,屬中度殘障範圍,有該醫院檢送之病歷可稽(原審卷83至156頁;第91頁),事故發生當日因母親住院,上訴人自己住,亦經上訴人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陳明(本院卷39頁)。則上訴人因自我照顧能力退化,又因母親住院未有人看顧,則其自行外出,已潛藏發生意外事故之因素,尚不得遽指上開人行步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所致。
(五)從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人行步道有何所指未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之瑕疵,或上訴人倒地及身體上之疾患係因人行步道設置或管理上缺失所致,即不能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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