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細鐸 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萬芳醫院之回函可知,被上訴人現至該院中醫門診治療除為手術後之追蹤門診外,渠等門診時係為避免癌症「復發」而來,並非確為治療癌症所必要,故上訴人拒卻渠等中醫門診之給付,自非無理,易言之,保險之目的,在於對已發生之危險給予保戶一定的補償,然對於保戶為避免危險發生所為之行為,本即不在保險保障之範圍,然原審竟謂手術後之門診追蹤檢查,乃整體癌症治療過程中重要之一環,並為治療癌症所必需要之門診治療,強將追蹤檢查與治療混為一談,其認定事實,自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者為限,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中醫醫藥費用係系爭保險期間之醫藥費用不爭執,僅爭執其頻繁及混雜中西醫之就診方式是否符合必要性,及同意折半給付(詳上訴人94年8月1日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狀),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4年8月26日提出陳報狀,抗辯被上訴人之門診實係為避免癌症「復發」而來,並非確為治療癌症所必要,若係回診追蹤,自非此所謂必要之門診治療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得再行提出,是上訴人於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本院自得不予審酌。況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解釋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文內容有所違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