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紅燈應即停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艋舺大道方向係紅燈之情況下,猶未停止而繼續向前行駛,適用甲○○所騎乘、沿康定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康定路綠燈之情況下抵該交岔路口,未及閃避擅闖紅燈、由乙○○所駕駛之前開營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事實,辯稱:伊沒有闖紅燈;而證人丙○○當時證在吃薑母鴨,因受到酒精濃度之影響,其證稱伊闖紅燈,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紅燈應即停止,而於上開地點闖紅燈之事實,除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尚有現場目擊證人,即證人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及機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案。被告雖質疑證人丙○○於事故現場時之陳述,然未指出「證人當時吃薑母鴨,為何即足以影響其觀察能力,而誤判被告闖紅燈」之證明方法,而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並未到庭,亦無何反證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有何不採之處,自難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亦未見和解之意願,量刑自不宜過輕,亦不適合給予緩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