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7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從事垃圾處理之環保工作,駕駛裝載垃圾拼裝三輪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裝載垃圾之拼裝三輪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單行道)、健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應遵行行車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為圖裝卸垃圾便利,逆向行駛至該59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健康路,適有 邱智中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乙○○,沿健康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處煞車不及,機車右前車頭與拼裝三輪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智中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及右足拇指伸肌腱損傷合併活動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駕駛裝載垃圾之拼裝三輪車,途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應遵行行車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為圖裝卸垃圾便利,逆向行駛至巷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復有前述各項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漏未引用)、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車禍肇事因素非全可歸責於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就上開車禍肇事既有過失,即應負業務過失致傷罪責,至其他人對本件肇事是否亦有過失,並無解被告上開罪責,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量定刑罰,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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