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18號聲請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亥○○相對人己○○
丙○○戊○○丁○○寅○○辛○○丑○○子○○癸○○壬○○酉○○巳○○辰○○申○○午○○戌○○未○○卯○○○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周丁貴 於民國80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0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周丁貴於80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一次清償本金,未按期繳息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第三人周丁貴已於81年3月28日亡,相對人己○○、丙○○、戊○○、丁○○、卯○○○、甲○○○、乙○○及第三人 梁周悅治周悅聲 均為其繼承人。惟第三人梁周悅治於90年10月27日死亡,相對人寅○○、辛○○、丑○○、子○○、癸○○、壬○○為其繼承人,另第三人周悅聲則於81年6月30日死亡,相對人巳○○、辰○○、申○○及第三人 陳忠信 為其繼承人,再第三人陳忠信於91年11月
8日死亡,相對人酉○○、午○○、戌○○、未○○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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