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 曾源彬 所雇用之送貨司機,因老闆曾源彬與乙○○、 陳水川 所共同經營之「圳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圳喜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該公司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北勢寮50之3號之倉庫內存有大量之日常生活用品,於探知其老板曾源彬有收購日常用品倒店貨之意願後,竟明知 呂清黎 (甲○○之岳父)、 林正心鄭世良蔡宗田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祥 」、「無牙」等人(呂清黎、鄭世良、蔡宗田、林正心竊盜罪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係竊盜集團之成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將此訊息提供予前揭犯罪集團幫助其等行竊。呂清黎得知此訊息後,首先勘查現場地形,復由鄭世良前往勘查後,認為消息正確,呂清黎、林正心、鄭世良、蔡宗田、「文祥」及「無牙」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前往圳喜公司之前揭倉庫,由呂清黎擔任把風,其餘五人以兇器萬能鉗等工具將倉庫鐵皮牆挖洞後侵入倉庫內,共同竊取置於倉庫內之洗髮精、電池、洗面乳及飲料等貨品後,復為利於搬運該批物品,又竊取該公司所有停放在倉庫內之S3-541號大貨車及TM-1413號自小貨車各1部載運竊得之物品順利逃離(以下稱系爭竊盜案件)。得手後,林正心等人將竊得之貨品交由呂清黎處理。被告旋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曾源彬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住處,將列有品名價格數量之明細單乙張提示予曾源彬,希望曾源彬如數購買,曾源彬不欲全數購買,有意刪除其中某些項目,被告表示其無法作主,需請示貨主,曾源彬遂要求其欲直接與貨主接洽,被告遂向呂清黎報告,呂清黎遂指示由林正心假冒為該批貨品之貨主隨同被告至曾源彬前揭住處商議。經曾源彬及林正心雙方議價後,曾源彬以市價約65折之現金價新台幣(下同)56萬元購買黎詩洗髮精53箱、 哈麗露 牙膏24箱、 蜜妮 洗面乳100箱、花王洗髮精55箱、黑人牙膏36打、金頂電池約5萬粒、花王潤髮乳4箱、 馥柔 沐浴乳8箱及 絲逸歡 洗髮精63箱。彼等成交後,林正心表示需由買主自行接貨,曾源彬遂囑咐被告駕駛曾源彬所有之貨車隨同林正心前去取貨,並於所購得之貨品如數存放於曾源彬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倉庫後,因星期假日曾源彬無如此多之現金可資利用,遂先行交付現鈔6萬元予林正心,並於翌日(即14日)依其與林正心之約定,將餘款50萬元現鈔交給被告。
被告取得該50萬元現金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其岳父呂清黎,由呂清黎扣除其中4萬元交給被告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由呂清黎等人均分。曾源彬取得前揭貨物後,於同月14日,將其中花王洗髮精22打、絲逸歡洗髮精30打、金頂電池120盒,以7萬5000元之低價,於其前揭住處,賣給 翁文龍 。嗣於同月15日3時許,在前揭曾源彬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翁文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發現右開洗髮精68打、電池123盒等物品,且循線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起獲失竊之前開大自貨車及小自貨車各1輛,而發現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另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瑕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共犯林正心於司法警察前供述:系爭竊盜案係由集團成員呂清黎之女婿甲○○提供地點,事後伊請甲○○介紹其老闆曾源彬購買竊得贓物,順利銷贓後,呂清黎同時言明尾款扣除4萬元給甲○○作為酬勞等語。㈡被告曾介紹老闆曾源彬向林正心購買系爭竊盜案所得之贓物。㈢被告岳父呂清黎得知系爭竊盜地點,先前往勘查後,再帶領林正心等共犯前往行竊等證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另案被告呂清黎、林正心竊盜集團之系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提供系爭竊盜案件之地點予岳父呂清黎,係因與林正心於路上巧遇閒聊,林正心告知手上有一批倒店貨,因伊老闆曾源彬有收購倒店貨之業務,伊方才代為介紹,並不知該批貨品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法文之文義規定,復參諸同法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旨,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乃不具證據能力,例外符合「具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系爭竊盜共犯林正心於警詢時,雖曾指述系爭竊盜地點係被告所提供,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稱被告均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正心是於羈押時為警單獨借訊,並未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陪同,且被告甲○○並未在場,無法對之行使詰問權或對質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共犯林正心於原審法院88年易字第3453號案件審理時,雖曾
先後證稱:「(偷來的東西如何處理?)偷得手後就賣掉...我在偷得手前一星期即與甲○○談販售一事...甲○○帶我去前鎮區見買主時,是偷得手前或得手後,我已經不記得了...」、「(有無告訴甲○○是贓物?)...我有告訴甲○○貨是贓物...」、「(是否曾告訴甲○○貨是贓物?)忘記了,我沒有將賣得的貨分紅給甲○○...」等語;「(以前說甲○○知道這是贓物?)我跟他說這是倒店貨...至於他是否知道這是贓物,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因上開供述與本案犯罪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參與幫助系爭竊盜之犯行。又系爭竊盜係被告岳父呂清黎先前往行竊地點勘查現場狀況,再帶領集團成員前往行竊等情,此情亦經呂清黎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證人呂清黎於原審證稱該行竊地點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之語(原審卷第104頁),故亦難僅以呂清黎與甲○○間係岳婿關係,即據以推斷行竊地點係被告所提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被告被訴幫助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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