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1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己○○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乃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丙○○、己○○分別於民國90年3月13日、14日前往大陸地區,丙○○再邀約壬○○(綽號『阿錘』,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於90年3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壬○○得知丙○○、己○○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後,亦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壬○○與丙○○向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探尋購毒管道,經由「阿生」仲介向大陸地區綽號「兩撇仔」之成年男子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即於90年3月19日返台籌措購毒款項及聯絡接運事宜。其後,丙○○於90年3月底由台灣某不知名友人經由地下管道匯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至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區光明商店,再由壬○○、丙○○前往兌換人民幣提領,己○○亦於90年4月2日籌款美金二萬元攜至大陸地區,而後交付大陸地區「兩撇仔」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2.41公斤,驗後淨重40.74公斤)。丙○○、壬○○即推由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謀議,由己○○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2.41公斤,驗後淨重40.74公斤)送至廣東省甲子港之漁船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自大陸地區載運進入國內,己○○並交付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為聯絡,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在國內駕駛舢板快艇接運上岸。隨後,丙○○、己○○、壬○○分別於
90年4月6日、7日、8日先後搭機返台。丙○○、壬○○亦推由己○○於90年4月13日以5萬元之代價僱請辛○○(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接運,辛○○亦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另丙○○於90年4月15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停車場,指示壬○○親自接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應允給予10萬元作為報酬。
己○○即交付其所有之冰桶2個予壬○○,並各交付其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壬○○、辛○○作為聯絡工具,另約定己○○駕駛小客車在涵洞附近等候接應。90年4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壬○○即攜帶冰桶2個至高雄港口紅燈塔下,搭乘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舢板快艇,辛○○則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邊等候。壬○○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載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柴山海域會合,壬○○即於與該漁船會合後接駁以尼龍袋分裝成2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2.41公斤,驗後淨重40.74公斤),放置於2個冰桶內,壬○○復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運。嗣壬○○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回高雄市旗津區紅燈塔下之沙灘上,並將其中1個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冰桶交予辛○○,2人即各自背負1個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冰桶,沿岸邊約走2、3百公尺至高雄市旗津海水浴場之涵洞時,於90年4月15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調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冰桶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2.41公斤,驗後淨重40.74公斤)及尼龍袋2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而己○○見狀即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訂有明文。證人壬○○、辛○○於91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非出於證人壬○○、辛○○之自由意識,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己○○均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阿生」始為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貨主,其因認識「阿生」,故壬○○被查獲後,乃託庚○○轉請其通知「阿生」想辦法疏通,「阿生」即交付賄款予甲○○代為行賄調查員 張盛鴻 及承辦法官,但因未能行賄承辦法官,甲○○及調查員張盛鴻為侵占部分賄款,即由調查員張盛鴻脅迫、利誘壬○○指稱其為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貨主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係於90年3月14日第1次至大陸地區,而其先後2次至大陸地區均係因購買茶葉之事,且其於90年間年僅20餘歲,無經濟能力,對大陸地區亦不熟,當無可能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壬○○、辛○○於91年11月14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1卷第98~101頁)。
⒉有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冰桶2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42.41公斤,驗後淨重40.74公斤)及尼龍袋2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案。
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1卷第18頁)。
⒋證人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4月15日下午4時34分、下午8時15分、下午9時29分、下午9時36分均有通聯情形,證人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4月15日下午8時43分、下午8時44分、下午8時50分均有通聯情形,證人辛○○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4月15日下午6時34分、下午8時15分、下午9時29分、下午9時36分均有通聯情形,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卷第49、51、52、53、54頁)。
⒌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監
聽結果,被告丙○○與庚○○於91年3月13日下午9時43分許以電話通話,被告丙○○:「我說給你聽,這種情形你跟他(壬○○)講,說這三個人合夥的東西(應係指系爭毒品),我們從頭挺到尾,看什麼事情,叫他嘴巴緊一點,不要再出什麼差錯」、「他也知道,這是『三個人』合夥的,『 阿搥 』(指壬○○)也知道,這個不能亂講。那誰在『攬』, 歐吉桑 在『攬』,幹xx,『龜仔龍』一毛錢有在出嗎‧‧‧」,又被告丙○○與庚○○於91年3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以電話通話,被告丙○○:「我跟你講,剛才台灣打過來說『阿鎚』要爆內幕‧‧‧」、「所以說,我不知道你今天沒去,說出庭那個樣子,說我不要理他,他要『爆』」、「我不知道你沒去,我說他這一條這樣,再他這一條咬下去,我整局會爛掉」、「幹xx,我從頭挺他挺到尾,你娘xxx」、「你娘xxx,幹xx,快抓狂了」,被告丙○○與庚○○於91年3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以電話通話,庚○○:「‧‧‧我跟你說,明天『 包仔 』(指辛○○)2個小孩明天要去會客,『包仔』寫的信,昨天小孩有拿給我看,他的意思是說安家費都沒有出」,被告丙○○:「什麼安家費,幹xx」、「幹xx,你叫他說給我聽,什麼安家費,這東西是我們合夥,要我出安家費,亂來」,有通訊監察書、通話內容紀錄可憑(見偵查1卷第8、57、58、59~63頁)。
⒍復有被告丙○○入出境查詢報表(見他字卷第5頁)、
被告己○○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㈠第21號卷第82頁)、證人壬○○入出境查詢結果(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卷第45頁)在卷可佐。
⒎證人即調查員張盛鴻結證稱:「我們根據情報旗津地區
有個綽號『跛腳良』的男子丙○○涉嫌走私毒品,丙○○是 吳佳宜 、己○○及被告等人的首領,我們開始偵查跟監,90年3月發現丙○○與己○○接觸,己○○買了
3張遠傳的預付卡,研判他們近日將走私毒品,而丙○○於3月13日出境赴大陸,壬○○同月17日也出境至大陸,己○○買了易付卡後於4月2日亦出境至大陸,4月6日丙○○入境、4月7日己○○入境、4月8日壬○○入境,根據我們跟監發現有可能利用假日走私毒品,4月15日我們動員60幾人埋伏在旗津海水浴場附近,在涵洞附近發現有1小客車,車上有1男子可能是己○○,為免打草驚蛇,我們不敢靠近,所以不能確定是否己○○,晚上9時30分許,有一快艇快速衝靠沙灘,壬○○就從快艇上搬了2個冰桶交給辛○○,壬○○就跳下船他們各背1個冰桶,我們怕他們會把毒品丟入海裡,所以等他們沿岸邊走了2、3百公尺到涵洞時才上前逮捕,在附近等候小客車號已逃逸。」、「偵辦過程並沒有吳佳宜這個對象, 貓仔俊 並非吳佳宜,吳佳宜並沒有去大陸,而壬○○去大陸前我們就鎖定他‧‧‧辛○○是我們逮捕時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卷第69、70頁)。
㈡證人壬○○、辛○○嗣於法院審理中雖均結證改稱私輸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係「貓仔俊」,非被告丙○○及己○○等語。然綜觀上述,足認證人壬○○、辛○○於91年11月14日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壬○○、辛○○其後改稱,無非迴護被告丙○○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固辯稱「阿生」始為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貨主,其因認識「阿生」,故壬○○被查獲後,乃託庚○○轉請其通知「阿生」想辦法疏通,「阿生」即交付賄款予甲○○代為行賄調查員張盛鴻及承辦法官,但因未能行賄承辦法官,甲○○及調查員張盛鴻為侵占部分賄款,即由調查員張盛鴻脅迫、利誘壬○○指稱其為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貨主等語,並提出被告丙○○與甲○○於91年4月30日之電話錄音帶為佐,又該電話錄音帶內甲○○之聲音亦經鑑定無訛,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79頁)。然被告丙○○與甲○○之電話通話內容均係談論關於行賄及款項之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丙○○有無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㈣被告己○○雖辯稱其係於90年3月14日第1次至大陸地區
,而其先後2次至大陸地區均係因購買茶葉之事,且其於90年間年僅20餘歲,無經濟能力,對大陸地區亦不熟,當無可能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語。又證人丁○○、乙○○、戊○○在本院固均結證稱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係為購買茶葉,且均與其等同在一起,被告己○○並無單獨行動等語(見本院1卷第16
7~180頁),並有戊○○、乙○○之護照在卷可憑。但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陳述至大陸地區購買茶葉之事,直至本院始為如此陳述,被告己○○此部分辯稱及證人丁○○、乙○○、戊○○上開證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尚難遽採。
㈤被告丙○○、己○○共同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二毒品安非他
命共計驗後淨重40.74公斤,數量龐大,且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走私毒品罪刑亦極重,被告丙○○、己○○甘冒被查獲判重刑之風險,共同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二毒品安非他命,其等意圖牟利,甚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共同販賣、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核被告丙○○、己○○意圖營利販入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來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已於91年6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較行為時之刑度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處斷。被告丙○○、己○○與壬○○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己○○與壬○○、 鮑國良 及另2名駕駛漁船、舢板快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分別就各該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推由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搭乘舢板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己○○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均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己○○共謀在大陸販入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私運來台,助長毒品氾濫,具有侵害國人身心及社會之危險,所運輸之安非他命多達約40餘公斤,情節非輕,且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參與犯行情節輕重等一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3年、被告己○○12年,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9年、被告己○○褫奪公權8年,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2.41公斤、驗後淨重40.74公斤)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冰桶2個、尼龍袋2個、行動電話2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所有交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運輸、私運毒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1個,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