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2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高架橋忠孝東路3段上方處,適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爆胎停置在前外側車道上, 張某 步行至車後取出三角警示架往車後5、6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後,欲回車上時,甲○○欲超越前車理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右側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撞及乙○○及計程車之保險桿,致乙○○倒地受有右手第2掌骨、右股骨等處骨折傷害。
二、案經乙○○之妻 許素雲 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月桃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踝上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6月22日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與右側車輛安全距離,貿然超車,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乙○○及計程車之保險桿,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