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猷不知悔改,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23日下午4時35分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西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其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呈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2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12240ng/ml)、嗎啡呈陽性反應(864ng/ml)、可待因呈陰性反應(122ng/ml)自明,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尚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公克)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犯係數罪,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自應認為被告以一行為施用二種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有利於被告,而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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