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 丁財 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左右,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台灣北部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自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薪資,擅自僱用丁財在嘉義市○○路台紙樓中樓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搬料、拔釘、釘板模等工作,並提供工地內之工寮予丁財住宿,而予以非法藏匿。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左右,在台中市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丁財,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用丁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丁財係大陸偷渡犯,且不認識 丁勇 ,並未幫其寄錢回大陸云云,然查:丁財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左右,台灣北部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一節,業據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丁財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依一般招攬員工慣例,僱主必定會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身分證明,以便於查考身分、申辦勞保、健保及扣繳所得稅,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陳稱當時係透過來台探親之大陸籍男子綽號「 阿祖 」之人介紹而僱用丁財,且丁財除住在工地工寮外,其並曾載丁財回其南投住處遊玩二次等語在卷,故被告既係透過大陸人士介紹而僱用丁財,又與其吃、住既均在一起,且期間長達三個多月,則其豈有不知丁財為大陸地區偷渡客之理,是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丁財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又丁財係未經向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申請許可偷渡來台之人,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甲○○明知丁財係偷渡入境之犯人,仍予僱用並安排其於上開處所供其膳宿,顯有藏匿人犯之意思,被告此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查被告甲○○既明知丁財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前開時間起予以僱用,並同時提供上開處所,將上開偷渡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上開規定之犯人丁財予以藏匿,被告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藏匿人犯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於起訴事實及法條中雖未加以論述與論列,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藏匿自大陸偷渡入境之大陸人民,對社會治安確有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曾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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