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代理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街,由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往二坪山方向行駛;行經當時為閃光黃燈之自由街與為閃光紅燈之民族街的交岔路口時,其明知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適騎乘UDA─706號輕型機車、沿民族街由丙○○之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停車、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自由街之甲○○駛至;丙○○煞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前方與甲○○所騎乘機車之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其頭部並碰撞到丙○○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左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水腦症之普通傷害,與雙眼玻璃體出血,接受玻璃體清除術後,右眼裸視視力仍僅餘感光之重傷。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其駕車不慎肇事,陳述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並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係甲○○突然衝出來,撞到伊之小客車云云。但查,被告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五紙與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而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右眼裸視視力僅餘感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山醫89川博字第0052號函附卷可證,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按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因而未能及時見到自訴人之機車並採取煞避之措施,與自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無疑。雖自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明確,業如上述,本院認無履勘與送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自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訴人之右眼僅餘感光,一目視能已達毀敗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係自首,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告訴人亦有疏失,與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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