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除給付頭期款二十九萬九千元外,餘款分二十四期清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付款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並約定上開小客車先由甲○○使用,小客車所在地為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十九號,在全部價金清償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因經濟困難,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未再繳付分期款,且於未付清全部價金之前,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小客車出質,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南投市之「南崗汽車當鋪行」,並將小客車交付予該當鋪行之負責人;使裕融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 余孝恆 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其過,已知悔悟,已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