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式扳手壹支、固定式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活動式扳手壹支、固定式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式扳手壹支、固定式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5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悛悔改過,與 鄭酣元 (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由鄭酣元騎乘其不知情母親 黃月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並攜帶鄭酣元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式扳手1支及固定式扳手2支,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推由丙○○持上開工具,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1支,鄭酣元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上。嗣二人於同日15時5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復推由丙○○持上開工具,轉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螺絲,著手竊取之,鄭酣元則在旁把風、接應,惟尚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式扳手1支、固定式扳手2支及觸媒轉換器1支(已發還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活動式扳手1支、固定式扳手2支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與鄭酣元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活動式扳手1支、固定式扳手2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鄭酣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5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其犯罪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輕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活動式扳手1支、固定式扳手2支,為共同正犯鄭酣元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