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林沁璇相 對人台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就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聲明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推定其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8萬7,782元,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109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等語,惟僅係指各該審級裁判費應徵收之數額,應按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應適用之法律予以徵收,至其徵收基準,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格為準。本件抗告人係108年2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下稱士院卷)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經原法院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年4月1日提起上訴(見士院卷第8項、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4號案卷第47頁),揆諸首揭說明,關於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仍按起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定,再依其上訴時應適用之法律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數額。
(二)第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三)本件抗告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108年2月起訴時,係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而訴請: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給付3萬1,571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上訴人3萬2,6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相對人應提繳1,931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5.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2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月6月20日、12月20日給付抗告人年節獎金3萬2,6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年終獎金8萬1,702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全部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8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案卷無訛。而抗告人係71年2月8日出生,其於107年8月1日遭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以上(見士院卷第11、18頁),揆諸上開(二)說明,關於抗告人前揭第1.項至第5.項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10年期間抗告人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準此計算結果,應為481萬2,160元〔即抗告人請求每月給付薪資3萬2,66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及年度2次年節奬金10年期間之合計【[(32660+1998)x12+(32660x2)]x10=0000000】。至抗告人於前揭第2.項及第4.項請求中,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3萬1,571元及提繳1,931元勞工退休金部分,核屬抗告人主張其遭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後相對人應為給付部分,與前揭第1.請求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爰無重複加計上訴利益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加計與前揭第1.項至第5.項請求部分無經濟上同一目的關係之前揭第6.項請求,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89萬3,862元(0000000+81702=0000000),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就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為492萬7,364元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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