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聰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儀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長安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2段21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 張聖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內側第一車道,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行駛動態,即貿然自前開路段第一、第二車道間迴轉,張聖平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聖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胸部挫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張聰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聰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9至10頁、第57至59頁、第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其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25至32頁、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注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行駛動態即貿然迴轉,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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