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前科紀錄刪除,第8行記載「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3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奇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案遭撤銷緩刑,於106年7月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無法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期程,而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04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6年撤緩毒偵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106年簡字第3065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因上述事由,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是檢察官就本案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奇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因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戒除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維生、現因骨折在家養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蔡奇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奇芳於偵查時之│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供述│,辯稱:我是在過年前朋友││││聚會中喝到含有毒品之酒類││││飲品等語。│├──┼──────────┼────────────┤│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有於108年2月21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1時47分許採尿前施用第二│││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紀錄表。│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繼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