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傑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至、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傑裕關於附表編號㈡至㈣、至、①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傑裕為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心視界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任職期間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公司負責人 吳鏡輝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倉庫內之電子產品及相關設備、配件。關於各次竊盜之時間、物品名稱、數量,均如附表附表編號㈠、㈤至、至所示。
二、案經吳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㈠、㈤至、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811卷第4至8頁、第57頁至反面、第63頁至反面;104易1303卷第18至19頁、第112頁至反面、第146頁反面至147頁、第161至162頁反面、第177至180頁、第187至188頁、第189至191頁;105上易1668卷第34至37頁、第65至67頁反面、第79至80頁反面、第106至109頁反面;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9至100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61-71頁、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鏡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811卷第9至11頁、第13-14頁;104易1303卷第49至51頁、第52-53頁、第54-55頁、第18頁反面-19頁、第111頁反面、第147頁、第178頁至反面);證人 高儀真 、 宋國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104易1303卷第172至173頁反面、第40至42頁)內容相符,並有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偵11811卷第32頁)、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1811卷第46-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104易1303卷第69-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
4罪)。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竊盜犯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前開14次均是分開竊盜,是其所犯上開14罪,時間上均有所區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附表編號㈠、㈤至、至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公司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大多業經告訴人領回(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附表編號㈠、㈤至、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物,惟附表編號㈠、㈤至、至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於另案104年4月16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見104易1303卷第50、69、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我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
29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原審犯行有重複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103年11月初起至同年11月中旬前間之某日,同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103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底前間之某日,核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均不相符,難認係屬同一案件而有重複判決之情事。被告以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㈡至㈣、至、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另於附表編號㈡至㈣、至、①所示之時間,在心視界公司上址倉庫內,竊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亦辯稱:我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106簡5329判決)有罪確定,附表編號㈡至㈣、至、部分之犯罪,與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的事實部分有重複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上開所指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四、經查:被告於另案新北地院106簡5329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與本案附表編號㈡至㈣、至、①所示之犯罪時間確實重疊,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64頁),被告復陳稱其於各該次犯行竊取商品多項,非僅一次一種,各係同一天偷取,再慢慢搬至地下室停車場其車上藏放,看之後銷贓地點店家所需而陸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且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分別為不同期日所竊取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㈡至㈣、至、①部分之犯罪,分別與前揭新北地院106簡5329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確定部分,各屬同一案件,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及此,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另起訴意旨並未就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原審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①部分犯行均經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竊盜犯行時自承同日竊取等語(見105上易1668卷第6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故認起訴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事實乃屬同一,進而併予審理,亦有違誤。綜上,應由本院就判決附表編號㈡至㈣、至、所示部分及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附表編號㈡至㈣、至、①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而附表編號②③所示部分既未經起訴,亦無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有事實上、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僅諭知撤銷,不另為主文之宣告。
叁、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計達14次,均係趁其任職心視界公司之際,竊取心視界公司之物品,各次數量非微,然均為警查獲返還心視界公司已如前述,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相同,被害者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理由欄六諭知該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於該案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5至109頁),惟檢察官據此偵查本案時,仍漏未就該部分偵處,是就附件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