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廷原選任辯護人劉冠頤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4號, 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廷原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 永順 當舖員工,負責招攬借款及代收客戶款項等借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編號29之「右 白蓮 」應係「 左白蓮 」之誤載),代收其等清償永順當舖之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83萬7,445元之代收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當舖,反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嗣永 順當舖於民國104年6月間,發覺何廷原所負責之借款業務還款情形有異,經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何廷原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當舖借款人 吳金水 之女 吳思承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玟嬅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永順當舖店長 陳文坤 偵查中證述、員工切結書兼工作規則、對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儲字第1060024834號函及所附資料、匯款單據、取贖聲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永順當鋪員工,負責招攬借款及代收客戶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清償永順當舖之如附表所示總計83萬7,445元之代收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當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舖的作法是要進入當舖當員工,先要自己帶一筆款項進去放款,剛進去的時候需要墊一筆保證金,放款的額度大概是保證金的2倍,那時候我想要離職,因為我戶頭裡面還有我的本金、業績等錢,我當時沒有把錢繳回去,但是我有跟公司說我的帳戶交給公司處理,公司慢慢的把錢(指呆帳、每個月收的利息、跟人家核帳後匯回的帳)收回來,然後取沖抵我附表收到的錢;我當時想要離職,但業績還在公司,保證金200多萬也在公司,如果正常離職的話我拿不回本來的錢,我在公司裏面的保證金、還有業績方面的獎金都很足夠讓公司抵扣,我有跟店長陳文坤協調好,從裡面的業績慢慢扣抵那些錢,店長也同意,我認為當時我還有剩餘的保證金可以抵償,我並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1頁、本院卷第84、121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永順當鋪員工,負責招攬借款及代收客戶
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清償永順當舖之如附表所示總計83萬7,445元之代收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當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永順當鋪店長陳文坤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㈡第9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玟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46、47頁,原審卷㈡第61、62頁,本院卷第88、121、122頁),復有對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儲字第1060024834號函及所附資料、匯款單據、取贖聲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27、31至37、46、47、6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自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項,且未將該些款項繳
回當鋪等情不諱,惟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犯罪之構成,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若因他人對自己負有債務,要求點算未果,而抑留自己持有他人之相當物品,即難認有該項意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杜玟嬅於原審審理證稱:進來當鋪的員工需要自己有保
證金、並依保證金比例放款,一般為兩倍左右,被告有向我陸續借了240萬元,以被告自己名義放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至60頁、64頁背面、65頁背面)等語;證人陳文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永順當舖店長,杜玟嬅是其中一名股東,何廷原是業務;進公司會要求拿保證金,公司會有一個比例,放進來的保證金與可以借出去的款項有一定的比例在,正常會用1:2的比例作為保證金與放款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至98頁),與被告辯稱其進入永順當鋪有自己帶一筆保證金進去,放款額度大約為保證金的2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照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何廷原保證金增減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4頁),其上記載被告自99年5月20日入保證金35萬元,至102年下半年曾高達337萬元,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間,則維持在283萬元至209萬元之間,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在當鋪之保證金還有200多萬元一節,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⒉其次,證人杜玟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業務離職的時候
,就是把業績帶走,有兩種方式,一個就是直接問有沒有人要接手,接手的人如果很幸運的,客人沒有呆帳,那就是接手的人賺錢了,如果客人有呆帳的話,就是接手的人要賠錢;另外一種是跳槽到同業,要把客人全部轉走,如果在公司有呆帳的情形,都要清除之後才可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陳文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放款的業務如果要離職,一個就是讓他轉去別間當鋪,一個就是由公司同仁承接這個業績、款項,離職之後員工沒有在公司上班,我們會要求他補成1比1,就是所有款項當初離職的員工就要全權負責,只要變成呆帳,就全部由業務一肩扛起,不論是在職中或離職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背面)。依其等證述之內容可知,一般業務進入當鋪時,必須先提供1筆保證金,並依保證金之比例計算放貸額度,不管在職或離職期間出現呆帳時,均由業務承擔,而在業務離職時,更要將保證金與貸放金額補成1比1,也就是所有放款金額由業務全權補足,此與被告辯稱其如果是正常離職的話,就拿不回本來的錢等語,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
⒊雖證人陳文坤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同意被告不用將起訴書
附表該些款項繳回公司,且證稱被告於離職當下並未稱有可以收回的放款或業務獎金可用來抵償積欠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惟證人陳文坤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公司大概是同(104)年3月至4月知道被告未將錢繳回公司,大概是被告離職前2、3個月時,我有問被告,被告如何回答我忘記了,應該就是欠錢,後來我們清查出共有這麼多的金額,我就請被告來確認這些金額跟大概時間,應該是在被告104年6月1日離職前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99頁),堪認證人陳文坤至遲應於被告離職前2、3個月即已知悉被告繳回款項有異常現象,且已向被告詢問、了解原因。再參照被告與證人陳文坤於106年5月2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至41頁背面),其中部分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㈡第36頁、38背面、39頁):
「陳文坤:因為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你要過錢啊!呵呵!馬克
哥何廷原:我知道,我知道, 坤哥 ,我沒有這個意思
(略)陳文坤:那就好像你跟我釐清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你……何廷原:喔對啊陳文坤:要過任何一毛錢了嘛,對不對?
(略)陳文坤:阿因為你的帳的部分我就是用你掙的業績去慢慢沖
而已,就這樣」證人陳文坤於該通話中,已明白陳稱有關被告的帳,其是用被告的業績去慢慢沖等語。而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文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來我是想,被告保證金扣完之後不夠的部份的業績是由公司承擔,我想用這個部分將被告的帳沖掉,但後來公司股東認為不可行,因為這是公司自己的錢,他們覺得這個利息應該就是公司自己賺;因為杜玟嬅也是公司股東,她在公司股東會議時提出要用公司名義告被告,後來股東會開會就通過;「(問:你跟被告說『從頭到尾我沒有跟你要過錢』,你方才稱不記得這段錄音譯文,現在是否能回憶起當時的情況,你跟何廷原說這句話的意思是,你沒有打算再跟何廷原要他當初跟客戶收了而沒有繳回當鋪的錢?)如果照這個意思是這樣沒錯」、「(問:你對何廷原說『你當初離開的時候,我也就好像你跟我釐清之後,我沒有跟你要過任何一毛錢』,這句話是否跟剛剛的意思一樣,你是否就覺得被告在這個款項的部分不須要再繳回給當鋪?)其實我不是覺得不需要,而是我當下的處理是這樣的方法,因為我是股東委任的店長,後來他們決議要告的話就是公司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足認證人陳文坤原本確實採取以被告之業績抵充其未繳回之款項,不再向被告追討任何款項之方式,處理被告離職前之相關收息欠款事宜,然因當鋪股東之一杜玟嬅不予認同,始由當鋪名義對被告提告。
依上以觀,被告辯稱其有跟店長陳文坤協調好,從裡面的業績慢慢扣抵那些錢,店長也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證人陳文坤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惟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坤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文坤對於此事之處理方式與股東杜玟嬅之意見未盡一致,事後並遭到股東會議推翻,證人陳文坤或為避免遭其他股東質疑,而未敢肯認曾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然證人陳文坤暨為永順當鋪之店長,為處理當鋪業務之直接權責人員,對於各該業務人員之保證金、放貸額度、客戶呆帳比例等情,自當知之甚詳,且依前述,其於被告離職前2、3個月即向被告詢問、了解回款異常之相關事宜,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能順利於數個月後自永順當鋪離職,並避免離職時不僅無法取回保證金,猶仍須墊補保證金反擴大損失,而思與店長陳文坤協議,並經陳文坤同意,自被告之業績、保證金扣抵其向其他客戶收取之利息或款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堪認被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繳回當鋪等事實,惟被告主張其於離職前尚有200餘萬之保證金,且已與店長陳文坤協議以其業績獎金、保證金抵充其向客戶收取之利息,以避免其離職時無法取回保證金之損失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業務侵占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本件款項時間既長達5個月之久,斯時亦未與永順當鋪或店長核對帳款、確認有無保證金或任何資金可扣抵,又未提出任何真實姓名年籍之離職員工可供查證離職員工負債情形,被告辯稱係為降低損失等語顯係狡辯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原審判決所依憑、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文坤、 黃美惠 之通話錄音,惟證人黃美惠於原審已將錄音之對話内容意思解釋清楚,且與證人黃美惠本次證述其不清楚被告與公司的財務關係、也不知道被告離職後與公司的清算問題等語一致,原審竟據此認定該等證述内容表示證人黃美惠知悉被告並未積欠當鋪債務乙節,顯有誤會。另證人陳文坤之通話錄音發生於被告侵占本件款項且離職後許久,縱使證人陳文坤事於該錄音中表示沒有向被告要錢、以業績沖帳等語,亦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從未結清帳款、未經任何人同意即侵占本件款項之行為無涉。至原審認定證人 陳春來 於審理中證稱永順當鋪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然證人陳春來既稱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亦未參與當鋪營運及業務,又怎會知悉永順當鋪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證人陳春來上開證述内容,當不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遽認被告抗辯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忽略上揭證人、客觀事實證據均顯現被告從未結清帳款、亦無與任何當鋪内員工或會計核對帳目之情事,況「一事歸一事」,被告之本金、業績獎金、放款資金、保證金究於被告犯本件侵占行為時剩餘多少、得否抵扣,均與被告於從事當鋪業務時應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當鋪之義務無關,原審認定被告之抗辯不無可能,似稍嫌速斷,尚嫌未洽云云。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確有
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未交回永順當鋪之事實,然依前述,證人陳文坤暨為永順當鋪之店長,為處理當鋪業務之直接權責人員,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離職時之擴大損失,而於離職前與陳文坤協議自被告之業績、保證金扣抵其向其他客戶收取之利息或款項之可能性,尚不能僅因證人陳文坤之處理方式事後未獲得告訴代理人即股東杜玟嬅之認同,當鋪股東於事發後逾1年半決議以當鋪名義對被告提告,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主觀上沒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非全然無據。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附表編號還款人還款日期還款金額還款方式1 郭孟真 104年5月間1萬1,250元交付現金2 偕哲偉 104年5月21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宋林 )3 李秀蘭 104年5月26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4 王素珍 104年5月25日2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5 葉日海 104年5月27日6,000元交付現金6 簡明輝 104年5月24日1,5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7 張炳文 104年5月21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8 陳建國 104年5月21日7,5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9 林耀明 104年5月24日3,75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10 袁聖賢 104年5月15日6,000元交付現金11 高義雄 104年5月11日3,75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12 劉寶順 104年5月25日6,000元交付現金13 游佳怡 104年5月日3,500元交付現金14 徐振芳 104年5月20日3,000元交付現金15 游燿竹 104年5月20日7,500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16 范雅妍 104年5月11日3萬元交付現金17 林明輝 104年5月11日3,75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18 葉文雄 104年5月18日2,250元交付現金19 林文彬 104年5月8日2,25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20 吳佳鴻 104年5月5日3,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21 張忠旺 104年5月18日8萬2,875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22 沈佳秀 104年5月15日1萬元104年5月日23 謝哲翔 104年5月30日2萬元交付現金24施議章104年5月30日5,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25 許世淵 104年2月間15萬元交付現金26 徐志承 104年2月間20萬元交付現金27左白蓮104年2月間2萬元交付現金28左白蓮104年3月間2萬元交付現金29 右白蓮 104年5月間2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30 陳世昌 104年2月27日1萬1,920元交付現金31 林敏桂 104年2月28日2萬4,000元交付現金32吳金水104年1月間1萬元交付現金33吳金水104年2月間1萬元交付現金34吳金水104年3月25日9,750元交付現金(由吳金水之女兒吳思承代付)35吳金水104年4月2日8萬元交付現金(由吳金水之女兒吳思承代付)36吳金水104年4月24日6萬3,000元交付現金(由吳金水之女兒吳思承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