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明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明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明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熊明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
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當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
158日,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128日之限制,更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所歧異,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事後之彌補,復參各罪原定刑期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06日│104年02月20日│105年05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偵│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緝││年度案號│緝字第144號│第725號│字第177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7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6月06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05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7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決│107年07月14日│107年12月04日│108年05月28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第12274號【已執畢】│619號│4934號││備註├──────────┴───────────┤│││(編號1、2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