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正建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④應更正為③。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只是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陳正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④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徒刑7月確定,甫於10
7年7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3日10時許起至10時10分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北農果菜市場內某處飲用2瓶啤酒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4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分,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4時3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建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