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09號上訴人 林沁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台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7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2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調職處分違法、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其文義,就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之,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而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165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於裁判費之徵收,僅是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於勞工聲明上訴人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2/3。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71元,及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上訴人32,6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繳1,931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乾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⒌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月6月20刀及12月20日給付上訴人32,6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02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5項雖為不同訴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給付工資、年節獎金、提撥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參酌上訴人為71年2月8日出生,於起訴時為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認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並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66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998元、年節獎金32,660元(一年發放兩次),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12,160元(【32,660元﹢1,998元】×12月×10年﹢32,660元×2次×10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3項(請求工資)、第4項後段(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第5項(請求年節獎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具競合關係,擇其高者定之。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前段、第6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31,571元、離職前之勞工退休金1,931元、107年度年終獎金81,702元,共計115,204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年節獎金給付等間,並無相互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27,364元(4,812,160+115,204)。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與起訴時同,並無任何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4,927,364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710元。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3元(74,71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先自行繳納之12,825元,尚應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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