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陳威廷之前科紀錄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
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
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參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1年多,尚無以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堪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又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足徵本案係於被告酩酊狀態下所犯,因此前刑之警告得否於被告行為時發揮警惕效用,亦非無疑義。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陳威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5月24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福顏日本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及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自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25日凌晨
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