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與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兼公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3號被告莊智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上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員工 張文慧 ,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適 廖培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後方,因見燈號由紅轉綠,廖培翔遂鳴按喇叭提醒其前進,詎莊智凱竟心生不滿,明知中正路車流量大,且當時道路上有其他車輛行駛,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無故停煞,足以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致人死傷之碰撞,且後方之來車亦將被迫停車或須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進而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4分50秒,驟然停車,致廖培翔被迫駕車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莊智凱旋於同日晚上8時15分00秒,未打方向燈,強行自廖培翔之汽車右側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車道切入廖培翔之汽車前方,廖培翔駕車超越後,莊智凱又於同日晚上8時15分15秒,未打方向燈,再駕車自廖培翔之汽車右側急速斜切往左變換車道至廖培翔之汽車前方,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20秒驟然減速停車,阻擋廖培翔之汽車往前行進,廖培翔於同日晚上8時15分23秒長按喇叭後,莊智凱再於同日晚上8時15分35秒突然加速往前開,嗣等待廖培翔駕車至路口時,莊智凱旋即於同日晚上8時16分52秒未打方向燈,駕車往右斜切變換至廖培翔之車道前方並煞停,致廖培翔不得不緊急煞車,然莊智凱並未右轉而於同日晚上8時16分54秒直行通過路口離去,莊智凱即以上述方式妨害廖培翔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廖培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智凱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MINICOOPER白色車輛,途中││││告訴人駕車有鳴按啦叭,有切││││入告訴人車道前方與停車之事││││實。│├──┼───────────┼─────────────┤│2│告訴人廖培翔於警詢與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證明被告以突然變換車道或停│││器光碟、檢察官指揮本署│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駕車需│││檢察事務官與告訴人、被│突然停煞之事實。│││告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