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麗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4、816、2402、240
4、2405、2406、2407、2468、2469、2470、2471、2593、2662、2663、2664、2665、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麗芳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麗芳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假借購物、消費等名目,趁如附表所示 邱詩婷 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邱詩婷等人所有之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邱詩婷等人發現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周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鄭麗芳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或其附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敬慈彭蕙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 喬微林惠芳林大棚林佳宜柳坤宏陳淑玲郭志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謝依婷許思閑蔡姍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白仕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鄭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不是伊所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 白如 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敬慈、 彭蕙耘李喬微 、謝依婷、許思閑、蔡姍玹、郭志偉、林惠芳、林佳宜、林大棚、柳坤宏、白仕超、陳淑玲之警詢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林惠美鄭東尼高鈺樺阮氏 雪雲孫昌得吳國良 之警詢指訴、證人 周傳凱 之警詢證詞(見偵字第2662號卷第6-7頁、偵字第2663號卷第9-11頁、偵字第2664號卷第8-11頁、偵字第2407號卷第3-4頁、偵字第816號卷第8-11頁、偵字第2470號卷第10-12頁、偵字第2471號卷第8-10頁、偵字第814號卷第6-7頁、偵字第2970號卷第10-12頁、偵字第2405號卷第5-6頁、偵字第2665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2469號卷第12、23-26頁、偵字第2406號卷第20-21頁、偵字第2469號卷第28-29頁、偵字第2593號卷第13頁、偵字第2468號卷第8-11頁、偵字第2404號卷第2-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之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62號卷第10頁、偵字第2663號卷第9-11頁、偵字第2664號卷第8-11頁、偵字第816號卷第8-11頁、偵字第2470號卷第10-12頁、偵字第814號卷第6-7頁、偵字第2970號卷第10-12頁、偵字第2405號卷第8-9頁、偵字第2593號卷第15頁、偵字第2404號卷第8-9、11-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被告固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問:是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愛寶貝童裝店內,竊取邱詩婷所有置於櫃台之iPhone4S白色手機1支?)是的」、「(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都承認」、「(問: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邱詩婷於警詢中所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及其所穿褲子及所騎乘機車照片共4張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有無意見?)這19次的犯行我都承認」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14號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54頁反面、5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邱詩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手機1支,確係被告所為一節,前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詩婷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見偵字第2402號卷第9、11頁),佐以證人邱詩婷於警詢所指竊取手機之女子,其特徵包括「長髮綁馬尾」、「臉部皮膚狀況不佳」、「單眼皮」、「口齒不是很清晰有大舌頭」等(見偵字第2402號卷第6、9頁),與被告之外型相同,有被告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02號卷第19-20頁),且證人邱詩婷所指「騎乘銀色機車」之情形,亦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樣式、顏色一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
2.查證人即被害人邱詩婷與被告並不認識,衡情並無胡亂指認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徵之證人邱詩婷於警詢指證:「(問:嫌犯是如何行竊妳的手機?當時情況如何?)嫌犯故意支開我,要求我幫她拿其他服裝及尺寸,其趁我不備時偷走我置放在櫃台上之手機,之後便說她等一下再過來便匆匆離去」等語之犯罪模式(見偵字第2402號卷第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東尼、孫昌得、告訴人楊敬慈、林惠芳等人於警詢中迭指證被告佯裝購物,利用其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即假稱「等一下會過來拿」、「要去銀行領錢結帳,請等一下」、「要去接人待會會再回來」、「要去領錢」、「要出去向人拿錢」之作案手法相同(見偵字第814號卷第5頁、偵字第2469號卷第12頁反面、28頁反面、偵字第2602號卷第6頁反面、偵字第2665號卷第12頁反面)。綜合上開諸多情況證據,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心存僥倖心理,飾卸罪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阮氏雪雲 、告訴人林惠芳所有之手機各1支,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被告顯然明知該2手機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支配管領,要屬侵害二個不同權利主體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與法尚有未合。
(三)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手機之前科紀錄,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1、13-19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3-19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本件行竊次數,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⑴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竊盜次數非少,各次竊盜犯行復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及中度刑,已屬寬容;⑵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口齒固然不清,且主張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但其身體四肢健全,參之其於警詢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402號卷第2頁正面),於本院改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竊取手機變賣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綜合此等量刑事由,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此業見前述。原審竟認被告此部分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亦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30頁),足認素行非佳,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口齒固然含糊不清,且主張有智能不足等情形,但其身體四肢健全,及受有上開教育之智識程度,暨自承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竊取手機變賣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將「103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記載為「103年5月13日16時20分許」,顯係誤繕,既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單│││││位:新臺幣)│├──┼──────┼───────┼────────┤│1│於103年5月12│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害人邱詩婷所有│││日(起訴書誤│中央南路1段25│置於櫃檯上價值約│││載為13日)16│巷7號」愛寶貝│1萬元之iPhone4S│││時20分許│童裝」店內│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2│於103年11月5│在臺北市北投區│告訴人楊敬慈所有│││日15時30分許│中正街73號「MU│置於店內櫃檯上價││││SE」服飾店內│值約1萬元之Samsu│││││ngGALAXYS3手機│││││1支(IMEI:不詳│││││)│├──┼──────┼───────┼────────┤│3│於103年11月8│在臺北市北投區│告訴人彭蕙耘所有│││日17時50分許│中央北路1段131│置於店內櫃檯上價││││號「寵物公園」│值約2萬元之SONY││││店內│Z2手機1支(IMEI│││││:不詳)│├──┼──────┼───────┼────────┤│4│於103年11月│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害人林惠美所有│││18日14時32分│中央南路1段61│置於櫃檯上價值約│││許│號「花蝴蝶服飾│2萬元之HTCButte││││店」內│rfly手機1支(IME│││││I:不詳)│├──┼──────┼───────┼────────┤│5│於103年12月7│在臺北市士林區│告訴人李喬微所有│││日15時34分│士東路91巷33號│置於店內櫃檯上││││1樓「喬微生活│HTCONE(M8)手││││館」內│機1支(IMEI:358│││││000000000000號)│├──┼──────┼───────┼────────┤│6│於103年12月7│在臺北市內湖區│告訴人謝依婷所有│││日20時30分許│內湖路2段397號│置於1樓櫃檯桌上││││「寵物公園」店│價值約8,990之Sam││││內│sungGALAXYNote│││││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7│於103年12月│在臺北市內湖區│告訴人許思閑所有│││11日19時許│東湖路68號「哈│置於櫃檯旁價值約││││日族牛仔褲」服│1萬元之HTCButte││││飾店內│rfl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9號)│├──┼──────┼───────┼────────┤│8│於103年12月│在臺北市內湖區│告訴人蔡姍玹所有│││16日12時許│五分街47號「葛│置於櫃檯旁價值約││││萊美美容店」內│8,000元之Samsung│││││GALAXYPad3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保養品共7│││││小瓶│├──┼──────┼───────┼────────┤│9│於103年12月│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害人鄭東尼所有│││18日19時許│自強街79號「東│置於店內櫃檯後方││││南亞食品店」內│木櫃內價值約7,00│││││0元之SamsungGAL│││││AXYNot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0│於103年12月│在臺北市士林區│告訴人郭志偉所有│││26日17時29分│延平北路5段84│置於店內辦公桌上│││許│號1樓「天友科│之價值約1萬元之││││技公司」│HTCONE801e手機│││││1支(IMEI:35443│││││0000000000號)│├──┼──────┼───────┼────────┤│11│於104年1月4│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害人高鈺樺所有│││日19時5分許│尊賢街224巷1號│置於桌上價值約9,││││1樓甜不辣店內│900元之SONY、C3│││││手機1支(IMEI:3│││││00000000000000號│││││)│├──┼──────┼───────┼────────┤│12│於104年1月6│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害人阮氏雪雲、│││日19時許│和豐街32號1樓│告訴人林惠芳分別││││「龍萊剪髮」店│所有置於店內櫃檯││││內│桌上價值約6,000│││││元、之HTCONE(│││││M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47號)及價值約1│││││萬5,000元之Samsu│││││ngGALAXYTab/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3│於104年1月7│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害人孫昌得所有│││日17時30分許│中山北路6段19│置於櫃檯上價值約││││號1樓燈具行內│8,800元之HTC816│││││手機1支(IMEI:3│││││00000000000000號│││││)│├──┼──────┼───────┼────────┤│14│於104年1月8│在臺北市士林區│告訴人林佳宜所有│││18時27分許│福國路95之13號│置於櫃檯上價值約││││「上方通訊行」│2萬9,500元之iPho││││內│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5號)│├──┼──────┼───────┼────────┤│15│於104年1月10│在臺北市士林區│告訴人林大棚所有│││日15時9分許│天母西路3號1樓│置於店內櫃檯桌上││││之65「依錸童裝│之HTCONEMAX803││││」店內│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號)│├──┼──────┼───────┼────────┤│16│於104年1月11│在臺北市士林區│告訴人柳坤宏所有│││日17時20分│福華路140號「│置於櫃檯桌上價值││││魚玩水水族設計│約2萬2,500元之iP││││水族館」內│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758號)│├──┼──────┼───────┼────────┤│17│於104年1月13│在臺北市大同區│告訴人白仕超所有│││日21時8分許│民權西路226號│置於店內桌上價值││││某公益彩券行內│約8,600元之SONY│││││XPERIAC2305手機│││││1支(IMEI:不詳│││││)│├──┼──────┼───────┼────────┤│18│於104年1月14│在臺北市士林區│告訴人陳淑玲所有│││日18時52分許│福林路229號1樓│置於櫃檯上之價值││││某早餐店內│約2萬3,900元之Sa│││││msungGALAXYNot│││││e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7號)│├──┼──────┼───────┼────────┤│19│於104年1月23│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害人吳國良所有│││日21時許│永興路1段20號│置於店內櫃檯上價││││某自行車店內│值約1萬元之HTC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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