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相對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374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901,4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3萬元,應徵裁判費901,471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7,
700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1,352,206元、複丈費及地籍謄本抄錄費18,800元,共計2,272,47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2,477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